113年度司票字第330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或
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力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時之營業所係在高雄市鳥松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