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黃學文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云云。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如與相對人戶籍資料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聲
請人之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為黃學文,此姓名雖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相符,惟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黃學文身分證字號不符,而相對人黃學文並無任何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紀錄,則上開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黃學文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衡諸前揭說明,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