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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學文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如與相對人戶籍資料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為黃學文,此姓名雖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相符,惟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黃學文身分證字號不符,而相對人黃學文並無任何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紀錄,則上開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黃學文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衡諸前揭說明,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1日
300,000元
24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