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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票之付款地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其總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