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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4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廖心慧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號4樓A室),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復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用。復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以廖心慧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廖心慧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廖心慧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心慧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乃一法人,並無訴訟能力,故應由其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故股東身分應由其繼承人黃沛瑜、黃沛慈繼承;惟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日為113年9月25日,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顯未能在票載到期日後會晤公司法定代理人,更遑論對公司法定代理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其付款,聲請人亦陳報事先不知悉相對人廖心慧業已死亡,更無從事先知悉繼承人為何,故無從對其繼承人出示本票並請求付款,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尚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本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請求法院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既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4日
2,220,000元
2,072,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