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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4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鎧妅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鎧妅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規定。該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用。
三、查相對人即本票發票人李鎧妅早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之113年10月1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改以李鎧妅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復屬無從補正者。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