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陳致呈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號4樓A室),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應以裁定駁回之。查相對人陳致呈已於聲請前之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致呈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已向相對人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