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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4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張宗一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歐陽顯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歐陽顯得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規定。該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用。
三、查本票發票人歐陽顯得早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之民國106年8月18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改以歐陽顯得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復屬無從補正者。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