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新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聲請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該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