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鄭怡玫
相 對 人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為限。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且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聲請人卻請求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算利息,然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其到期日,並僅得自該日起算利息,故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准許者,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