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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4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8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蔡翔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6日
400,000元
11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