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531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陳士閎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
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二、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7日以陳士閎為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陳士閎業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則陳士閎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陳士閎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