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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簡杉圳即元榮商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法律上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因經營業務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簡杉圳即元榮商店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簡杉圳業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簡杉圳即元榮商店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簡杉圳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