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簡杉圳即元榮商店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
法律上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因經營業務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
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簡杉圳即元榮商店為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簡杉圳業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則簡杉圳即元榮商店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簡杉圳之
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