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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吳福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5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福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福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福川間尚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38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39號拋棄繼承卷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153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福川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經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