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
繼承人趙振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
繼承人趙振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
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振東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
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不動產申請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1年司家催字第138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管理事務,並收受
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台南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員會、台南市南區新生里里長王安國等之申報債權通知,
嗣因
債權人已向鈞院就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81建號建物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定期
拍賣等管理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87元(包含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遺產清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至111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天然氣費逾期未繳通知、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
閱卷支出收據、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及拍賣通知等文件為
佐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
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第2次拍賣價值高達855萬元,以及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
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45,000元,應屬
適當。至於費用部分,除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已於裁定
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外;其餘
聲請人另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所支出之申請戶籍、土地謄本之規費及閱卷支出,則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