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陳泰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邱皇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尚有
債權債務關係,為處理相關積欠稅務,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
繼承系統表、金融卡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63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87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據,固
堪信為真。然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被繼承人實際上並無可供管理之遺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
;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釋明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項目為何,及遺產有可供管理之實益,並陳報是否願先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無理由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並未遺有任何遺產,而聲請人亦未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與實益,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