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26272號)為被
繼承人郭盈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11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巷0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盈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
時,其權限當然消滅,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前積欠
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惟其業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前雖經
鈞院以裁定選任游淑惠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已死亡,為後續
強制執行程序續行等事宜,
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
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619號
債權憑證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117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80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陳冠妏地政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
審酌陳冠妏地政士
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