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張瑛珍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
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瑛珍之債權人,然相對人張瑛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爰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瑛珍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瑛珍(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8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號8樓之15)選任遺產管理人,
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張瑛珍之其他
債權人原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瑛珍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40號裁定選任游淑惠
律師為被繼承人張瑛珍之遺產管理人,
嗣因游淑惠律師業於113年4月11日死亡,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50號事件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張瑛珍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94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250號卷查核
無訛。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為重複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