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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吳福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福龍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於113年4月12日知悉得為繼承,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福龍係於112年1月9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國豪、吳允宬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查,雖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上載明於113年4月1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前於112年4月28日因前順位繼承人吳國豪、吳允宬二人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時,業已通知聲請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顯見聲請人最遲於112年5月11日收受本院通知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綜此,本件聲請人遲於113年6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