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吳福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
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
本件聲明狀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吳福龍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於113年4月12日知悉得為繼承,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福龍係於112年1月9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國豪、吳允
宬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證。
惟查,雖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上載明於113年4月1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前於112年4月28日因前順位繼承人吳國豪、吳允宬二人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時,業已通知聲請人在案,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顯見聲請人最遲於112年5月11日收受本院通知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
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
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綜此,本件聲請人遲於113年6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