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
繼承人林昭義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
繼承人林昭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
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1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昭義(下稱被繼承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3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已執行職務包含:財產清單調閱、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繼承人彙整及
繼承系統表制作、登報、申辦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事項,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36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
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6,845元(包含代支出管理費用1,845元),應屬
適當,至於本件聲請費已於裁定
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