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閔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
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明狀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謝奇汶業已死亡,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云云。
三、
經查,被繼承人謝奇汶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其前順位繼承人即子女蔣明宏、蔣仲承二人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03號
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趙美秀雖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張閔生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
惟被繼承人謝奇汶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蔣羽涵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
暨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
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二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謝奇汶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二人之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