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如玉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李明勳(下稱被
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
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觀諸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即
無庸執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執行
上開法定職務必要。復按以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18號研討結果
參照),則若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產價值甚微,而管理遺產所增費用顯將超過遺產價值,則無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觀諸
前揭規定,遺產管理人目的
乃在管理清查遺產後,以遺產清償債權人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如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然增加勞費負擔,而無助債權人、受贈遺人或國庫利益,並無權利保障之必要,僅為程序浪費。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等為佐,經本院函詢多位
律師與地政士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無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名下查無財產,本院爰命聲請人查報被繼承人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項目並釋明有遺產管理之實益
等情,
惟聲請人經
合法通知,
迄未陳報並釋明有可供管理之遺產與實益,亦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可見本院查無遺產,而聲請人亦未釋明被繼承人有何遺產及有管理之實益。
㈡本院審酌倘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至少須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公示催告程序,並預納相關費用,勢必產生墊付費用及遺產管理人
報酬,且無法由遺產中受償,縱本院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命聲請人墊付報酬,聲請人所墊付之報酬,亦無法由遺產中受償。從而,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產需管理,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本件顯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