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林俊良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
期間,此
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
與否無涉(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
本件聲明狀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云云。
三、
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無前順位之繼承人,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本件聲請人
自承係於112年5月1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聲請人113年12月24日
陳報狀附卷
可參,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112年8月1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7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
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