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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蔡秋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榮祥(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7日死亡,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040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准予備查在案,本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收案並受理在案,則本件核屬重覆聲請,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