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蔡秋英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或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
要旨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
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二、聲明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蔡榮祥(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7日死亡,
爰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
經查,聲請人前已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040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
准予備查在案,
惟本件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收案並受理在案,則本件
核屬重覆聲請,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