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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被繼承人林龍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龍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龍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龍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龍雄(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閱卷資料、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陳家宜律師陳報同意,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