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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9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煌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璽元  

相  對  人  郭佛言即郭三吉之繼承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

            李謙揮即郭三吉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

            李予生即郭三吉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佛言、李謙揮、李予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郭三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街0段000巷00號,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三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三吉(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