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郭博科
郭泫樊
上列
聲請人請求撤回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陳秋桂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向貴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後,
嗣於114年1月6日具狀以前因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
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
共同繼承人、
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三、
經查,被繼承人陳秋桂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已於同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秋桂遺產之繼承權,此據聲請人提出家事
聲請狀、系統表、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在卷
可稽,且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均記載為「拋棄繼承」,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不得撤回。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二人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如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24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併予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