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賴棋鈺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
繼承人鄭龍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6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鄭龍慶(下稱被繼承人)間曾因
分割共有物訴訟,由
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進行訴訟程序中(現已判決確定,下稱1727號案),聲請人乃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選任鄭鴻威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現就1727號案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28號受理中,然鄭鴻威律師因故遭停止職務,致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造成被繼承人再度形成無人管理遺產狀況,為利前開執行程序之續行,
爰聲請重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聲請人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727號案之土地原始共有人之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鄭鴻威律師既已遭停止職務,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士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呂承育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陳報狀最早到達法院,有其家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呂承育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