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周雪芬
王太源
王淑芬
王月紅
王富羣
王涴莛
王玉庭
紀長霖
聲 請 人 王富陽
兼 下二人
王言瑞
王雯立
上 二 人
聲 請 人 王英川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
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
本件被繼承人王清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其繼承人且欲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民事拋棄繼承
聲請狀、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
堪採信。
惟查:
㈠聲請人周雪芬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王太源、王淑芬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
可稽,本院遂函詢聲請人周雪芬、王太源、王淑芬等三人是「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聲請人等三人收受通知後,共同具狀表示「於113年8月28日由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通知王清雲病危,於當日下午6:34死亡」、「聲請人逾113年12月12日收到董翔濬寄來的
存證信函後,才知去做拋棄繼承」等語,此有114年1月8日
陳報狀附卷
可憑。聲請人周雪芬、王太源、王淑芬既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其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始提出拋棄繼承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王富羣、王涴莛、王玉庭、紀長霖、王奕盛、王富陽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王言瑞、王雯立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王月紅、王英川為被繼承人之長兄及胞妹,分別固為
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即王太源、王淑芬)因逾法定聲明拋棄繼承期間,經本件裁定駁回,且另尚有
代位繼承之孫備未拋棄繼承而為合法之繼承人。聲請人王富羣、王涴莛、王玉庭、紀長霖、王奕盛、王富陽、王言瑞、王雯立、王月紅、王英川既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