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泰安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來成間尚
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060號
債權憑證、本院
家事法庭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黃來成之其他
債權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55號裁定選任蔡秀蘭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且未經解任,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既已選任蔡秀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