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文彩之
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被
繼承人黃文彩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黃文彩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為前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款規定主張
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
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
上開標準無從
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61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文彩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財產現正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49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中,
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
參與分配,惟因
本案並無
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
系爭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總值1.5﹪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12月25日南院揚112司執實68495字第1124041165號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文彩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14號卷宗,
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文彩經強制執行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修正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等語;茲查,上開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乃屬當然。本院
參酌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所載,其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況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考量本件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
非繁重且無複雜性,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0,000元,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