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代 理 人 李佩珊
關 係 人 蔡秀蘭地政士
主 文
選任蔡秀蘭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109)屏登字第000934號)
為被
繼承人黃來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0號)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來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來成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996號
債權憑證、98年度執字第30911號分配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來成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
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蔡秀蘭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
聲請狀、地政士證書、開業執照、身分證等影本及同意書
正本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蔡秀蘭地政士應具備
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
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蔡秀蘭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
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