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顏秀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 127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
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
經查,被繼承人顏燕河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一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
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
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等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合,
爰依
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