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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林于楨 
            周孟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美玲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二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方美玲於113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林于楨為被繼承人長子康超舜之配偶,而聲請人周孟寶則為被繼承人次子康博為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二人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二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