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被
繼承人劉振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
繼承人劉振泰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振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為前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振泰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管理職務包含收受
強制執行事件文書、聲請
公示催告及申報遺產稅等,因被繼承人遺留之
不動產,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強制執行程序
參與分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振泰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16號卷宗,
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
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
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
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
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屬
適當。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