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老屋新悅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錦章
林進成
林俊萍
林冠儀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錦章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進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俊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冠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
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係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
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另聲請人因聲請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執行費1,215元、戶政規費(下同)90元(即30元+60元=90元)、地政規費新臺幣5,900元(即4,800元+400元+680元+20元=5,900元)、鑑定費用6,030元與地價稅、房屋稅之稅款及財務罰鍰6,308元(即388元+391元+391元+281元+468元+407元+468元+468元+388元+231元+104元+622元+594元+249元+246元=6,308元)等費用,均
非於訴訟
期間支出之費用,自非訴訟費用,聲請人如認上開費用為執行
必要費用,應持上開收據
正本向執行法院請求列計而受分配;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聲請追加之戶政規費60元,亦非訴訟費用,故均不予列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