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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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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熾松 
相  對  人  連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016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6,016元。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