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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喨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皓鈞 

相  對  人  許益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喨鈞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皓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5,608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聲請人(即原告)張皓鈞負擔百分之60、聲請人(即原告)喨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另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10月20日繳納裁判費59,608元,聲請人張皓鈞於112年8月繳納汽車鑑定費6,000元,合計65,608元。
㈡、聲請人張皓鈞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100,000元及其利息,應繳納裁判費51,490元,聲請人喨鈞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10,600元,應繳納裁判費8,118元【計算式:59,608-51,490=8,118】,所以聲請人張皓鈞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57,490元【計算式:51,490+6,000=57,490】,聲請人喨鈞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之訴訟費用8,118元。
㈢、據上,聲請人喨鈞股份有限公司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6元【計算式:8,118×39÷100≒3,1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張皓鈞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21元【計算式:57,490×39÷100≒22,421】,並依上開規定,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