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利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蘇登科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情形,業民國(下同)113年1月19日對相對人寄送台北興安存證號碼第70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
上開事宜。
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系爭存證信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
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等影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現仍實際居住前開戶籍址,有該分局113年4月1日警五行字第1130207147號函
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