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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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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芬 

相  對  人  王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變換時,在觀念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假扣押裁定,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新臺幣13,80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