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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相  對  人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九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3年司執全字第1號(聲請人誤載為113年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因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4月8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101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