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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詠秋 
相  對  人  陳金會 

            郭修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17,6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費用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在案,經本院電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承辦股表示,本件業經當事人提起抗告,故上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上開訴訟事件既尚未終結,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然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待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得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