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二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703,084元,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20號辦理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金,
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係依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號准予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上開
擔保金,又上開
期日裁定原列相對人為「達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1年8月12日裁定更正相對人為「達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
無訛,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11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及相對人達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正本、高雄市政府函文檢附之相對人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假處分執行卷(含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號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