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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石煌 
相  對  人  達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703,084元,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20號辦理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依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號准予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又上開期日裁定原列相對人為「達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1年8月12日裁定更正相對人為「達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及相對人達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高雄市政府函文檢附之相對人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假處分執行卷(含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號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