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莫忠俊
馬明豪
相 對 人 潘宥樺即鴻星科技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確定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明
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