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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傳舜 
相  對  人  美帥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第2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因和解成立已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8,719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無誤。則依前述和解筆錄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59元(計算式:13,078-8,719=4,359)。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