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瑨城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70,752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506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因該訴訟已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
經查,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終結。
且聲請人亦自行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