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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莊瑋翊 
相  對  人  甲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4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