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鑫勝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陳瓊瑛
吳宛眞
劉焙棠(即吳富女之繼承人)
劉張麗貞
劉人豪
劉鈞嘉
劉人輔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八四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南簡字110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3項後段,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茲
前揭訴訟業已和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故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前述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8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007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