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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黃彥霖 


            楊博策 


相  對  人  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彥霖、楊博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彥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備位之訴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法院收據、建築師公會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正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核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11,292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311,292元,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51,292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鑑定初鑑費
12,000元
聲請人黃彥霖向建築師公會繳納
鑑定費
248,000元
聲請人黃彥霖向建築師公會繳納
合計:311,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