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忠信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0,000元為擔保金,向鈞院以113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該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61號裁定等影本及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
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
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