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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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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黃忠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0,000元為擔保金,向鈞院以113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該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61號裁定等影本及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