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盧長厚
相 對 人 盧聖麒
盧耀謙
李秀柔
盧秉佑
盧忠復
盧冠中
盧南州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盧盈壬
盧盈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相對人盧博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長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聖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耀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秀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秉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忠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冠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南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盈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盈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2,379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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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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